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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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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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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1201510655644

执业机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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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股权转让被告方反败为胜

股权转让被告方反败为胜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审判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A公司

被告:谢某、王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起诉的理由及请求】

原告赵某、A公司诉称:被告谢某原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将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赵某。被告谢某、王某与原告赵某、熊某(案外人)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笔股权转让金支付后,剩余股权转让金569万元按下列方式支付:转让方(即被告谢某,下同)必须努力以自己的市场人脉资源协助A公司销售产品(销售价格由A公司确定),A公司通过转让方协助销售出产品回款后当月月底,受让方(即原告赵某,下同)按协助A公司销售回款一半数额计算本期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数额,并在三日内支付给转让方,直至414万元股权转让金时,双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第2款执行;转让方不得隐瞒自己经手的应收款项(未在转受让双方确认的债权明细表中列明的应收款),否则,受让方及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按隐瞒的应收款双倍支付给受让方或A公司;对于转让方经手未在转受让双方确认的债务明细表中列明的债务,视为转让方恶意隐瞒债务,该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清偿。如因转让方清偿不及时导致该债权人向A公司进行主张,A公司及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按该债务的双倍赔偿给A公司。本项中所述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因买卖所产生的债务、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因为自己或第三方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其他由转让方经手的债务等;转受让双方如有其他违约行为,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违约事项导致守约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不限于守约方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转让担保方(即被告王某,下同)为转让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转让方不履行、迟延履行、不恰当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转让方恶意隐瞒自己所经手的债务向受让方及A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受让方因实现上述权利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自担保范围内权利应主张之日起两年内;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各方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提交A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等。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某按约支付了被告谢某部分股权转让款,但谢某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以自己的市场人脉资源协助A公司销售产品。后,原告赵某入住经营A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转让公司股权时,隐瞒了大量的应付账款,目前已查出的数额为609741.81元。同时,被告谢某虚报原告A公司应收债权739889.34元。此外,A公司自身对外背负巨额债务,包括:1、吴某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100万元欠款,A公司被法院执行105万元;2、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300万元借款,A公司对外支付308万元;3、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250万元担保欠款。上述A公司的已发生的诉讼债务,在股权转让时,被告谢某并未告知原告赵某,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立即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违约金15959262.3元(此违约金仅包含已发生确认的隐瞒、虚报债权债务,包括:①A公司对外实际应付账款比原股东披露的债务多609741.81元;②A公司对外实际应收账款比原股东披露的债权少739889.34元;③吴某起诉A公司欠款,导致A公司支付给吴某的债务105万元;④王某起诉A公司借款300万元,导致A公司支付王某308万元;⑤王某起诉A公司为B公司借款250万元作连带担保,以上合计7979631.15元,故违约金为15959262.3元,对于被告谢某隐瞒、虚报的其他债权债务,原告保留另行起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被告谢某立即支付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万元;3、被告王某对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律师的答辩】

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A公司依法不享有诉权,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赵某以及被告谢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而A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A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A公司现另一股东熊某应当被通知或者追加作为本案的原告。2014年5月8日,被告谢某与原告赵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谢某将其在A公司16%的股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赵某。与此同时,A公司原股东黄圣、章跃纲将其在A公司30%、54%股权依法转让给熊某。如有证据查实黄圣、章跃纲以及被告谢某在股权转让时故意隐瞒A公司债务和少列债权,则也损害了熊某的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熊某依法应当被通知或者追加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自A公司2010年5月10日成立后,被告谢某虽是公司股东,但从不负责A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其职责仅为公司推销业务,同时协助A公司回收其经手的业务款。根据谢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以及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谢某只对其经手的业务款和经手的债务负责,否则与谢某无关。谢某除经手的五笔公司业务外,其他款项均不是谢某经手的,系A公司其他原有股东经手办理的,谢某并不知情,只是在收到赵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才知晓其主张的隐瞒公司债务和少列债权的情况。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同时也便于法院审理此案,根据我国《民诉法》以及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将黄圣、章跃纲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赵某对谢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赵某和谢某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转让方不得隐瞒自己经手的应收款项(未在转受让双方确认的债权明细表列明的应收款),否则受让方以及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按隐瞒的应收款双倍支付给受让方或者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对于转让方经手未在转受让双方确认的债务明细表中列明的债务,视为转让方恶意隐瞒债务,该债务由转让方负责清偿。…”。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谢某只有在隐瞒其经手的业务款和公司债务时,才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谢某负责清偿其隐瞒的公司债务以及双倍赔偿原告赵某或者A公司。结合原告赵某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可以确认谢某除经手五笔公司业务外(已协助A公司追回部分业务款,其他款项仍在协助追讨),其他款项均不是谢某经手办理的,是其他原有股东经手办理的,谢某并不知情。因此,谢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其经手的业务以及经手的公司债务,谢某没有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现有证据证实谢某只经手A公司五笔业务(具体详见《应收账款》),如有其他款项也系安贝尔原股东黄圣和章跃纲经手。3、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谢某以及A公司原股东黄圣、章跃纲故意隐瞒公司债务以及少列公司债权,具体理由详见谢某的《质证意见》。4、另,在熊某代A公司向吴某支付105万元以及王某308万元后,原告赵某从未向谢某提及此事或者向谢某主张权利。同时,A公司收到谢某追回的业务款,在向谢某返还业务款(冲抵股权转让款)时也没有提及债权、债务事宜,这充分说明原告赵某用此事作为拖延支付谢某股权转让款的借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谢某的诉请。

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某、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谢某存在隐瞒其经手债权债务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谢某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用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经过被告律师的答辩,最终被告胜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56元,由原告赵某、A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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