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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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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均为亳州市南部新区拆迁还原小区A53#54#55#56#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建人即实际施工人。

具体理由如下:

(一)(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对卓某、林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做出了明确认定,且两人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卓某、林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属实。

(二)201189日,卓某、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且黄某某为追讨工程款起诉了A公司及卓某。黄某某也提交了《结算协议》作为其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认可了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卓某在该案中提交了《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用以证实黄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此后的庭审发问环节中,黄某某代理人及卓某本人均明确回答:黄某某与卓某系合伙共同承建的涉案工程。卓某针对与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民事答辩状》中也明确指出了其与黄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综上,黄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既有双方均认可的书面证据证实,又有卓某、黄某某代理人的证词的直接认可。经多个证据相互印证,黄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

二、A公司代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向偿还的钢筋款,A公司有权向三人追偿。

(一)钢筋款系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

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钢筋材料的需要,卓某、黄某某以A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张秀龙(又名张新华)于20101020日签订了购买钢筋的《协议书》卓某、黄某某在甲方(即购买人)的落款处签字,此后针对张秀龙的供货,卓某、林某某、黄某某或单独或共同向张秀龙出具了八份《欠条》总计1058714元。扣除卓某已经支付的50万元外,仍拖欠材料款及利息总计70万元。

(二)A公司有权向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追偿该笔钢筋款。

因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长期拖欠钢筋款,张秀龙将A公司及卓某、黄某某诉至法院。经(2014)亳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判决,判决A公司支付该笔钢筋款,且生效判决明确认可:A公司要求所欠张秀龙的钢筋款从该公司所欠卓某的工程款中支付的意见。而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的涉案工程款,A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因此,A公司为此向张秀龙支付了70万元的钢筋款有权向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追偿。

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A公司针对向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的追偿权案件此前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辩称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年)皖民四终字第00135号案件当中,其涉案当事人不包含黄某某;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针对的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中的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标的涉及的为买卖合同当中的材料款,二者性质、数额也均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三个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年)皖民四终字第*****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A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各项的法律规定,卓某、林某某、黄某某三人应当支付A公司为其代偿的钢筋款。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飞

二零一七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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