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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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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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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团队亲办案例:对方高额侵权赔偿终未获支持

团队亲办案例:对方高额侵权赔偿终未获支持

2016年2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被告等四人诉状、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孙舒维、许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

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300余万元,代理律师经搜集证据材料及深入的调查研究,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被告一合法注册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在民事案件侵权问题的判断上,不同注册商标之间本身并不存在是否冲突的问题,可能存在冲突的是相关主题对自己商标等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并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应考察被控侵权行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状态,及该使用状态是否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主观上应考虑使用者有无混淆的故意。判断侵权时,还应考虑到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程度。各被告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定:四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宣传资料以及开设的门店中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工共计25万元。

办案小结:

一、被告一有权在核准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标识,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法律对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一合法持有某商标,法律应当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有权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本案中,原被告营业场所在空间上相距甚远,被告一其通过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和广告投入,在销售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一所在省级区域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和影响力已延及被告一所属区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区域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及进行过品牌广告宣传投入等行为,可以说原告的商标在上述地区没有任何知名度。相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来说,被告一所持有的商标亦为合法注册的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应当保护被告一在市场中已经确立的由商业信誉带来的利益。

二、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知,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除了从商标标识本身来分析还要考虑特定商标所对应消费群体即相关公众的识别情况、商标自身因使用情况而取得的识别程度;还要从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实体内容的生产方式、销售渠道、销售目的等综合判断,是否会使被诉商标与权利人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等。

具体到本案中,两注册商标均为文字注册商标标识,两个商标的文字内容并不相同,且核定使用的范围亦不同。被告在核定范围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使用具有正当性。在被告一所属的区域,原告并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也就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应当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一有权使用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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