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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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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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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的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的无效的情形

  除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之外,鉴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某个或者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导致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我们在相应的题目中进行解释,本题目只涉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格式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这里,我们将它们统称为不公平条款。
  在实践中,不公平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直接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条款;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这里所说的“主要权利”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予以确定;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或者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如为了达到长期占有客户或者垄断市场的目的,在合同中规定对方只能与自己交易的条款;要求对方放弃权利的条款,如商店中标示的“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限制对方寻求法律救济手段的条款,如供应商在合同中规定排除以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要求对方在遇到问题时只能通过与自己协商进行解决;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第52条和第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关于格式条款的争议涉及到显失公平问题,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愿意该条款被确认无效,因为这样可能会危及到整个合同,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可能其只愿意变更该条款,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对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第54条的规定,在确认格式条款无效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时也应该如此。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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