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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车内乘客被甩出车外后死亡保险公司赔偿判例和法律依据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 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一:

       2010年9月21日10:40,受害人释某在出差返回途中,其乘坐的由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枞阳段1162公里+300米处变更车道超车时,因发现前方罐式货车突然由行车道往左侧车道上变更方向,便向右侧急打方向,导致车辆碰撞右侧高速护栏,该车反弹后追尾碰上正在应急车道内进行测绘作业由闵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尾部,小型客车被撞过程中左侧部位又与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高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油箱护栏碰擦。释某被甩出车外后腿部被其乘坐车辆左前轮推着前移,造成双腿广泛性皮肤肌肉撕脱,在送医途中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释某不负事故责任。

       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受害人释某的母亲张某向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等四家涉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计十一名被告赔偿释某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7.1万余元。审理中,受害人释某乘坐的车辆投保的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受害人释某系车上乘坐人,而不是第三人,该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只需在5万元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而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

      枞阳县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前释某虽位于车内,但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腿部被其乘坐的车辆左前轮推着前移,导致释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释某死亡结果发生时已脱离所乘坐车辆,不属该车辆的车上人员。遂判决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46万余元。宣判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受害人释某为车上乘客,一审按第三人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遂提出上诉。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释某系车上乘客,但是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被甩出车外,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其乘坐车辆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内赔偿并无不当。最终,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相关案例二:

       2012年4月,田某驾驶轿车行驶在荣潍高速公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轿车撞上马路右侧路沿石之后发生翻转,坐在车内的刘某随即被甩出车外,轿车在不停的翻转过程中还曾撞击到刘某。其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田某及另一乘客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严重。经过实地勘察与调查,潍坊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王某不承担责任。
       刘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事故车辆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则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人员的伤亡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刘某系“本车人员”。
       法院认为,受害人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刘某虽乘坐田某的车辆,但致其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刘某已在事故车辆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因此适用赔偿规定。
       泰山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泰安市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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