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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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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彭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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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401201510655644

执业机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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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寻衅滋事罪刑事指导案例汇编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案例:李铁等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铁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挡前,与素有矛盾的李永和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志伟砍伤,致张头皮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多发开放伤4处伴背阔肌、竖棘肌、腰大肌断裂,胸椎棘突骨折,右上臂开放性伤伴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军见此遂纠集薛福军等人伙同李铁追至丰台区分钟寺549号圣仁医院,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并将该医院急诊室的门窗及医药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 10 725.32元,后被查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闹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妥,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李铁、刘军、薛福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军、薛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薛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上诉三被告人均为提起上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 裁判要旨】

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客观方面来讲,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要素:其一,聚众行为,即聚集的人数达到三人或以上,对具体什么行为没有要求;其二,行为后果达到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必须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其一,该罪行为是法定的,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毁损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不管哪种行为,不要求聚众,但包括聚众;其二,行为后果达到了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没有要求必须致使工作、经营等无法进行,但包括无法进行。

虽然聚众情形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在聚众要素上没有区别,但在行为范围上区别迥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行为,可以是任何行为(独立成罪的除外),而寻衅滋事罪只能是刑法明定的几种行为,因此,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以说是一般与特殊关系、两者竞合时,应以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认定寻衅滋事(注意撇开聚众和行为后果要素的前提条件)。依据此原则,本案应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铁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义)。

二、《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案例:许军令等寻衅滋事案
【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61号(2008年1月4日)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5月间,被告人许军令伙同被告人蒋妙瑜等人到位于翔安区马巷巷北工业区的厦门瑞登纸制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登公司),强迫该公司负责人将下脚料生意交给他们承包,未果。此后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许军令多次到瑞登公司交涉此事,期间曾威胁“如果不让他们做要让公司不好过”,但仍遭到拒绝。被告人许军令为得到公司的下脚料生意,遂于2006年12月9日0时许,指使邱初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用空啤酒瓶扔砸窗户玻璃,致4块窗户玻璃被毁(价值人民币173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许军令又指使邱初雄带付小可、李国双(均另案处理)携带空啤酒瓶到公司扔砸窗户玻璃,致24块窗户玻璃被毁(价值人民币1012元),扔砸过程中邱初雄等三人发现公司保安欲追打他们,遂逃离现场,并将被保安追打之事告知被告人许军令,被告人许军令遂于同日2时许,再次纠集被告人蒋妙瑜与邱初雄、付小可、李国双、陈建伟、蔡跃清、“凸仔良”及其带来的三、四个人(均另案处理)持水管、刀具,行至瑞登公司,被告人许军令与许国兵(另案处理)在该公司门口,其他人冲进该公司打砸该公司厂房的窗户玻璃数分钟。后在门口会合,被告人许军令、蒋妙瑜一伙又捡地上的石头扔砸玻璃,共致该公司的窗户玻璃83块、塑钢门9扇、卷帘门1个及打卡机、电话机各1台等物被毁(价值人民币6462元)。打砸过程中,瑞登公司的保安文山良、李新遭追打至二楼办公室,该二人遂将自己反锁在办公室内,后仍听到有人剧烈踹门,二人因害怕便从该办公室往下跳,致二人均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案发后,瑞登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停工一天,减产精品置物箱约七八千个,原住在该公司内的管理人员因此搬到厂外居住,该公司在同年的12月12日至12月31日间有42名工人辞职,原拟调来的管理人员也因此不敢到任。

被告人蒋妙瑜还实施过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等行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许军令、蒋妙瑜因承揽生意遭拒绝,即怀恨在心,为泄愤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军令、蒋妙瑜等人实施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定性不当,予以改判。被告人蒋炒瑜多次贩卖毒品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其中贩卖毒品多人多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许军令纠集、指使被告人蒋妙瑜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军令起纠集、组织作用;被告人蒋妙瑜虽被纠集参与,但积极参与打砸,属积极的实行犯,故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许军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军令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军令还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妙瑜故意伤害洪俊庆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妙瑜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许军令通过其亲属积极筹措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军令、蒋妙瑜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瑞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瑞登公司主张赔偿停产一天造成的损失2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许军令、蒋妙瑜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新、文山良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许军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蒋妙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关刀三把,开山刀和水管焊刀各一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4、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民事诉讼……

【裁判要旨】

出于报复泄愤心理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的,因寻衅滋事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来的流氓罪中演变出来的,现行刑法将之归属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有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许军令等的主观目的是强迫交易,缺少流氓动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一方面从主观方面讲主要是交易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告人同时也存在着破坏泄恨,逞强争胜,寻求刺激的动机,这从其行为充分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对于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并非必要条件。只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即社会秩序,在此基础上,只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就具备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采取寻衅滋事手段,强行承包生意,属于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断。

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辑[第203号]:亢红昌抢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亢红昌。

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亢红昌犯抢劫罪,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亢红昌与同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牛艳清、牛长清、朱小胖(3人均在逃)酒后回工地时,见王某某一人在前边行走。朱艳清即提出一起殴打该人取乐,其他人表示同意。几人即上去从背后将王某某打翻在地。被告人亢红昌走上前来正准备用脚踢倒地的王某某时恰巧绊倒,无意问碰到王某某腰间的手机。亢红昌乘机从王某腰间夺下手机起身便跑,后被王某某带人追上并将其抓获。该手机价值1750元。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行人后见财起意,趁被害人被打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亢红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亢红昌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后,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的行为应定抢劫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亢红昌与牛艳清等人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也表明亢红昌等人对其殴打时没有向其索要财物,故亢红昌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亢红昌绊倒后无意间发现王某腰间佩有手机,其见财临时起意,夺下手机逃跑。王某的证言表明,当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为阻拦其追回手机而对其进行殴打。在王某等人追赶并抓获亢红昌的整个过程中,亢及其同伙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亢红昌等人先行实施的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红昌劫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取财时,也无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只是趁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走王的手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取财物,应以抢夺罪论处。

抢劫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手段。被告人亢红昌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亢红昌及其同伙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和夺取王的手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并非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四、《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杨熙寻衅滋事、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熙与某中学学生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县赵村乡赵村街路遇本县赵村一中学生汪某、汤某、陈某、张某等人,被告人杨熙以汪某等四人不理睬自己为由,将其四人拦住,对汪等人进行殴打,后以未吃饭为由,强行向汪等人索要现金28元,并让汪等四人次日到其家喝酒。杨熙等人得款后来到赵村街一饭店内将款挥霍。

200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熙等人将汪某等四人叫到杨熙家中,一同饮酒后,杨责令四人次日兑出140元让其去酒店吃饭,次日下午放学后,汪某为躲避杨熙的纠缠去到赵村乡上汤村张某家,杨熙等人追到张家将汪等人叫出,杨熙以汪躲避自己为由对汪进行殴打,张某的堂兄张某某见此情景,即将汪某、杨熙等人叫到自己家中一块喝酒,汪某在席间饮酒过量,来到里屋床上休息,杨熙用一个容量约179毫升的茶杯盛满酒后端到里屋,以茶水为名让汪喝,汪被迫喝下后即呕吐、昏睡不醒。同年12月8日下午,汪仍昏睡不醒,即被其同学送往该乡一诊所救治,当日下午五时许,汪因病情加重,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尸体检验确认:汪某的死因属酒精中毒。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熙应当预见饮酒过量会导致酒精中毒而死亡,却疏忽大意,又强迫他人过量饮酒,致使被害人酒精中毒而死亡,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定性有误,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定一款罪的理由无据,不能成立,其它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熙身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裁判要旨】

出于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应与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寻衅滋事罪实行并罚。

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界限问题,有时候比较模糊。两者都可能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并非法占有财物。一般讲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较大,寻衅滋事罪中使用的暴力一般比较轻微。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犯罪动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所有财物或有较高价值的财物,主观上尽量避免被害人辨认或者他人知悉。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一般出去耍威风、占便宜、取乐等动机,占有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定位,这与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抢劫罪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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