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合肥彭飞律师!首页|联系我们|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5695-3610

您所在的位置: 合肥彭飞律师 >成功案例

律师介绍

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电话:18656953610),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刑事诉讼等案件,积累...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彭飞律师

手机号码:18656953610

邮箱地址:1035972411@qq.com

执业证号:13401201510655644

执业机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中侨中心C座15楼

成功案例

要求返还土地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要求返还土地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镇人民政府

【案件起因】

2010年10月25日,某镇政府与丁某某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某镇政府将位于某镇工业集中区濉溪大道北段西侧(30米)面积约25.20亩的商住开发建设用地预供给丁某某使用,丁某某自愿以每亩26.60万元的预付价格购买,丁某某一次性付齐全部价款670.3166万元,某镇政府负责划定其产权范围,协助解决四至相关纠纷,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10月27日,A公司代丁某某向定远县会计核算中心某镇结算专户汇款100万元用作土地款,余款未付。双方签订协议时某镇政府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相关权属证书,某镇政府至今也未交付涉案土地。2014年12月3日,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某镇政府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某镇政府返还丁某某土地款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60万元(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镇政府承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丁某某的大部分诉请

一、丁某某与某镇政府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土地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情况】

某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丁某某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未按约支付全部土地款,且一直未要求返还款项,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审理经过】

某镇政府作为乡镇级政府,在未经法定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无权自行转让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丁某某向某镇政府实际支付100万元土地款,某镇政府对此数额无异议。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镇政府也同意返还,故对丁某某主张某镇政府返还100万元土地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丁某某所支付的土地款由A公司代付,丁某某称该款系向A公司借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对产生的相关利息损失,要求某镇政府予以赔偿。因某镇政府实际占用了丁某某支付的土地款,导致丁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某镇政府应对实际占用丁某某土地款100万元的利息予以赔偿,故某镇政府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丁某某利息。

【二审判决】丁某胜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某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人民政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手机: 18656953610

联系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与休宁路交口中侨中心C座15楼

Copyright © 2017 www.ahjyt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